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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发展-知识产权地域性面临的挑战

http://china.BagsNet.com   2007-04-10  来源:中国箱包网

 “知识产权地域性”是指根据一国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范围内有效,在其他国家将得不到承认。从另一个角度讲,即一国只保护根据本国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而不保护依他国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一般认为,知识产权地域性的产生和存在主要基于历史的、法律的和经济的原因,但其也由于法律和经济上的原因而越来越多地面临着挑战。
 一、知识产权地域性产生的原因
 (一)历史原因
  最早的知识产权产生于封建社会(15世纪的印刷技术),其最初的形式是封建社会的地方官或封建君主、封建国家通过特别榜文、敕令的形式而授予的一种特权。这种特权只能在发布该榜文或敕令的官员、君主或国家权力所及的地域内有效,超出这个地域便不再有效了。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知识产权成为依法产生的民事权利,或称“法权”,但地域性特征仍保留了下来。我们认为,知识产权诞生时期的地域性主要是因为依行政特权形式产生和存在的权利,具有很强的公法性,因而效力只及于域内,在自由资本主义社会、垄断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时期,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存在,除受历史遗留原因的影响外,更主要的是法律和经济上的原因。
  (二)法律原因
  知识产权最初来源于“特权”,这使其带有“公法”的性质;知识产权的取得与行政程序(主要是专利权的申请和授予程序,商标权的注册程序)关系紧密,是国家授予的一种垄断权;关于知识产权的产生、内容、期限、救济与维持的法律规范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美国有些法院将知识产权法视为公法,而以“公法禁忌”为由拒绝适用外国知识产权法。也有观点认为,国际私法上将知识产权归入财产权,从而比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规则的需要,使得知识产权被局限于其行使地法的属地内。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所以被强调,还是因为其客体的无形性。物权基于对有形物的创造或占有而产生,同一有形物不会由不同的主体创造或占有,所以,法律基于创造或占有而认定权属不会引发权属冲突,即便该物权的主体和客体进入另一法域。而无形性使得同一知识财产可以由不同的主体创造或占有,所以法律必须就同一知识财产拟制一个惟一的权利主体。就同一知识财产而言,在发生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时,一国法律拟制的知识产权可能会与另一国法律拟制的知识产权发生冲突。这就是强调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根本原因。
 (三)经济原因
  知识产权是一国以法律的手段就某一智力成果授予某人的拟制的专有权,也即垄断性的权利。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尽管在事实上,同一智力成果可有多个创造者或拥有人,但法律上认为,就同一智力成果只有一个所有主体。如果一国法律就某一智力成果进行权利拟制分配的效力及于全世界,这就意味着一国法律有权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权利分配。由于智力成果是无形的,在同一法域只能就同一客体授予唯一的权利。如果允许一国法律在全世界范围内分配智力产权,从微观上讲,将损害到他国民事主体的利益,从宏观上讲,将损害到其他国家的经济利益。因此在坚持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前提下,各国均在其属地管辖范围内就智力成果拟制规定知识产权。一方面,各国均有权就智力成果资源进行分配而不会影响到他国国民利益,另一方面,一国不承认据另一国法律所授予的知识产权,实质上是保留了本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主权。
 二、知识产权地域性所面临的挑战
 (一)来自法律上的挑战
  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以上述法律上的理由来论证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合理性,已不再那么理直气壮。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其私权的性质是明确的,尽管其产生和行使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公共利益。历史上知识产权最初产生时期的“公权”性质已无法决定今天的知识产权的性质;取得知识产权必需的行政程序只是一种形式和程序的要件,其目的是拟制和授予私权,这与具有强烈公法色彩的行政法和刑法是不同的,而与不动产登记程序是相似的,即公示权利的主体、增加法律稳定性。
 在实践中,国际上已出现突破知识产权案件专属管辖权和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趋势,这表明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将更加明确。就专属管辖权的突破而言,传统的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大多将知识产权案件归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内,因为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产生、效力、保护等均与权利授予国的行政权力有很大关系,因而其他国的法院无权就一国的知识产权事项作出裁决。但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已使人们对于知识产权的性质有了新的认识,国际经济技术交往的发展也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管辖提出了新的要求。如:网络和高科技的通讯技术的应用,使得信息和技术的传播越来越方便快捷,但同时也使得盗版侵权案件出现了新的复杂情况,在一国侵权盗版作品将在瞬间传播到全世界,侵权行为地可能出现在与作品国籍和作者国籍或住所地完全不相关的某国境内,侵权结果发生地会出现不计其数的情形。法律实践向专属管辖提出了质疑。专属管辖的突破实属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必然需求。比如,1993年荷兰海牙地方法院对于发生在国外的知识产权案件行使了管辖权,这一做法得到荷兰最高法院的确认。尽管这种管辖权的突破是否意味着知识产权法域外效力的取得有待讨论,但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无疑在这一突破中得到了很好的说明。
就知识产权案件的可仲裁性而言,传统的理论认为知识产权案件是不可仲裁的,因为仲裁的受案范围是民间的私权案件,而知识产权带有公权的性质。但实践的发展对这一理论给予了最好的否定。国际国内经济贸易仲裁机构已受理了相当可观的数量的知识产权案件,并且这一数量有进一步增加的趋势。1977年国际商会仲裁院受理的仲裁案件中有近14%与知识产权相关,1992年这一比例增加到23%,即15年内增加了近10%;美国仲裁协会(AAA)和我国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已受理了数起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也于1994年成立了仲裁与调解中心,而这一中心的运作被认为是最适合有关知识产权的纠纷;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的规定,知识产权案件也是具有可仲裁性的。其实,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较之司法的解决方式有很大的优点:其一,仲裁员可由当事人选任,所以可以使仲裁庭的组成更具有专业性;其二,仲裁程序可以当事人的需要为主导,方便高效并可以达到保密效果。由此,我们难以固守知识产权的公权特征而拒绝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二)来自利益上的挑战
  国际经济文化交流发展的需要和交往利益的驱动,为了取得本国知识产权的国外保护,各国对于外国的知识产权也不得不给予相应的保护。在国际公约的框架内,国民待遇原则的出现,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历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一步。尽管一国不愿承认依外国法而产生的知识产权,但国民待遇原则使得外国人可以与本国国民一样申请和取得本国法规定的知识产权。这实际上是通过属人原则的扩展来突破地域性给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造成的障碍。在国际上仅以国民待遇原则来实现对外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仍给各国留下了相当大的回旋余地,各国可以自由决定可授予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的范围、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保护方式等。如果各国法律在这些方面差异很大,将会极大地减弱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的实际效果。所以,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另一任务就是协调和统一各国立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水平。在国际公约的框架之外,各国也逐渐开始承认外国知识产权在内国的域外效力,以换取外国对于本国知识产权效力的承认。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仍在相当的程度上和范围内存在着,但国际经济技术的交流与发展已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出现了新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的取得,已在一定的范围和程度上被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所证实,并有进一步扩展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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