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规则》自1995年制定以来,于2002年9月进行了第一次修改。那次修改增加了大量新规定,主要目的在于适应入世后实施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需要,尤其是适应司法审查的需要。3年来的实践表明,第一次修改是成功的,为规范我国商标评审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第一次修改也有不尽如人意之处,加之在实施中又遇到了一些新问题需要解决,因此,国家工商总局于今年9月26日签发第20号局长令,对该规则进行了第二次修改。此次修改是在《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未改的大前提下进行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加强适用性,填补漏洞,提高工作效率。
(一)鼓励通过调解处理商标确权案件
调解是非常实用的解纷手段,在许多场合被广泛使用,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鼓励和解,提倡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既是对党中央关于建设和谐社会这一大政方针的积极响应,也有利于提高我国商标评审工作的效率。近几年来,当事人在商标确权程序中以和解、调解方式解决商标争议的情形越来越多,这表明和解、调解机制如果运用得当,完全可以使许多商标确权案件得到快速合理的解决。当然,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的特点,当事人在以和解、调解方式解决争端时,中国商标网不应当违背商标确权的一般原则,即前提合法性。因此,新规则第八条规定:“在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进行调解。”第三十二条又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有关评审即行终止,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这意味着商标评审案件的最终解决,无论是通过和解还是调解,商标评审委员会都应该保持一定的引导地位,以确保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正当权益不受损害。
(二)关于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问题
在商标评审活动中,举证期限、证据交换、质证是十分重要的程序问题,未经交换、质证的证据应当不予采信是基本的证据法则之一。按照老规则的规定,一方面,申请人享有两次举证和一次质证机会,而被申请人仅享有一次举证和质证机会,二者机会不均等,有显失公平之嫌;另一方面,老规则对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发送给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不够明确,因此,新规则规定,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第二十条第二款)。新规则尤其是对逾期举证及其例外情形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除非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证据或者确有其他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的证据,一律视为放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上述规定既符合一般证据法则,又保障了公平,比较灵活,便于操作,有助于提高效率,具有更好的适用性。
(三)关于回避告知问题
老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人员确定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但在实践中,由于评审案件积压量大,审理周期长,评审机构和人员调整等问题,为执行该规定往往需多次进行审理人员告知,影响了评审效率。据不完全统计,自现行评审规则实施以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发出了约14000件回避告知书,但仅收到1件回避申请,而且经审查后发现其理由并不成立。考虑到商标评审制度与法院合议庭负责制不尽相同,有关法律并未规定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必须向当事人发送回避告知书,在当前商标评审案件积压严重、人力资源紧缺的情况下,若继续设置回避告知程序,将不利于商标评审工作效率的提高,未免得不偿失。因此,应该采取“事后救济”措施来替代“事先告知”。这意味着商评委今后可以不再向当事人发送回避告知书。如果遇到商标评审人员确实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当事人既可以在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在司法审查程序中向法院提出,从而获得“事后救济”。为此,新规则删除了该条规定,并对与之相关的有关条款进行了完善。第二十五条规定,评审人员确实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出于某种原因)而没有回避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既确保公正,又兼顾效率。
(四)关于转换适用法律条款问题
在审理驳回复审案件时,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时发现个别属于商标法明确规定的禁用、禁注标志的案件,存在法律适用不当或者不够全面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有三种选择:一是直接转换法律条款,当然要在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后才能作出复审决定;二是发回商标局重新进行审查;三是将这类问题留待后续法律程序去解决。 新规则最后选择了第一种方案。因为作为商标确权机关,无论商标局还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负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严肃执法之法定职责,对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禁用、禁注标志均应负有主动审查义务。对于此类商标,如果已经发觉不妥,仍然予以初步审定,留待后续程序去解决,难免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有损于商标确权机关的社会形象。而发回商标局重审,既费时又费力,使有关案件难以得到及时合理的解决,亦非上策。因此,新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在保障当事人行使申辩权的前提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情形可以直接转换适当的法律条款予以适用,并作出复审决定。
(五)关于当事人变更问题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因有关权利发生转让、移转而导致有关当事人变更的情形时有发生。如何处理有关权利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对有关评审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是事关当事人切实利益的重要法律问题,需要在规则中予以明确。在充分听取专家学者及业界人士意见后,新规则第三十一条对有关受让人权利义务和法律地位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六)关于起诉信息的及时反馈问题
从法理上讲,如果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裁决就应中止执行。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很难及时获取有关案件的起诉信息。目前,计算机程序将评审案件起诉信息的反馈期限设定为60天,逾期未收到起诉信息的评审案件将自动进入执行程序。60天的待诉期限是符合国际惯例的。然而,目前被起诉到法院的商标评审案件绝大多数都超过了60天而进入执行程序,甚至已经执行完毕。有些案件的被诉信息是在逾期一年半后才收到的。让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再退回到待诉状态是一项很繁琐的工作,如果该案的处理结果要作为其他案件的处理依据则尤为复杂。因此,新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15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所作出的决定、裁定发出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或者案件当事人任何有关该决定、裁定之起诉信息的,视为有关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该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七)关于公开评审问题
公开评审是相对于书面审理而言的,也称口头审理。按照国际惯例,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理主要以书面形式进行,一般不做口头审理。老规则虽然专章规定了公开评审,但很少适用。考虑到完善的公开评审程序远比现有的规定要复杂,因此,新规则在保留公开评审框架性条款的情况下,整体删除了公开评审一章,同时又规定,公开评审的具体程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规定(第三十五条)。这样既保障了当事人要求公开评审的基本权利,也符合目前商标评审的现状,还为将来评审方式的发展留有余地。
(八)关于证据规则问题
在商标评审活动中,遵循证据规则非常重要,老规则从商标评审活动的特点出发进行了专章规定,这样做很有必要。当然,考虑到有些规定实用性确实不强,因此,新规则删除了这些规定(原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四款、第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八十六、八十八条)。 按照老规则的规定,原则上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原件,同时又规定,当事人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供“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在实践中,“核对无误”是当事人的义务还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责,容易引起误解,因此,新规则不再强调这一点。当然,复印件的可靠性和证明力均低于原件,一旦其真实性遇到合理怀疑的挑战,就应该要求有关当事人出示相关原件,以便对复印件进行核对。为此,新规则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见第四十二条)。 关于域外证据公证认证问题。按照国际上对商标案件域外证据的认识,现行规则中关于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规定,对域外当事人似过于苛刻,同时也束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手脚,增加了相应的工作量。鉴于商标案件的域外证据有其一定的特点和属性,因此,新规则对此作了变通性规定,除非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合理怀疑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此必要,原则上不再要求公证认证(见第四十三条)。
(九)关于涉外送达问题
老规则关于涉外送达方面的规定显得有些语焉不详,缺乏专门规定,给送达工作造成一定困难,也不利于有关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因此,新规则增加了操作性较强的规定(见第五十八条)。 除以上九个主要问题外,新规则删除了老规则中的一些重复性规定。那些规定在《商标法》及其《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已有体现,原规则主要是为体系的完整性而进行了重复性规定,现在看来似无必要(例如原规则第四、五、十三条)。此外,新规则还对其他部分条款进行了细节上的调整或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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