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江南织造有限公司与江北织造有限公司间素有业务往来,2004年5月17日,双方经对帐,江北织造有限公司结欠江南织造有限公司货款244806.60元,江北织造有限公司施某自愿以其个人财产为江北织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因江北织造有限公司未能还款,江南织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7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11月26日双方达成和解并约定:一、江北织造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江南织造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二、江北织造有限公司向江南织造有限公司出具总值44806.60元增值税发票(销售发票)并承担诉讼费3000元;协议订立后,江南织造有限公司即向法院申请撤诉。江北织造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并向江南织造有限公司开具了总值44806.6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江南织造有限公司以江北织造有限公司未给付江南织造有限公司价值44806.60元的棉纱和3000元诉讼费为由,于2004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日前,启东市人民法院对该合同变更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江北织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南织造有限公司3000元。二、驳回原告江南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在合同变更中未对自己的有关权利加以明确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等的情况下所变更的合同依然有效所引起的合同纠纷案,透过法院的判决,对原告来讲确实十分惋惜。结合本案,我们可以作以下分析: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应是成立的,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4806.60元是事实,但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已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并开具了44806.6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发票所附随的退货义务,但双方订立的和解协议第二条只要求被告开具总值44806.6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并未对施某的保证再作约定,故原告之请求,既不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常理,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当退还其价值44806.60元的棉纱,故法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依约未支付诉讼费3000元予原告的做法是十分错误的。
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问题在于合同变更时未对该项权利在合同中加以明确而导致该项权利在主张时不能有相关依据证明其有效。为此告诫,有关企业界人士,在订立与变更合同过程中,应该将自己的有关权利都要在合同中得以体现,这样一旦发生纠纷时也好有一个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致再吃哑吧亏。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案情]
江南织造有限公司与江北织造有限公司间素有业务往来,2004年5月17日,双方经对帐,江北织造有限公司结欠江南织造有限公司货款244806.60元,江北织造有限公司施某自愿以其个人财产为江北织造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因江北织造有限公司未能还款,江南织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7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11月26日双方达成和解并约定:一、江北织造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江南织造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二、江北织造有限公司向江南织造有限公司出具总值44806.60元增值税发票(销售发票)并承担诉讼费3000元;协议订立后,江南织造有限公司即向法院申请撤诉。江北织造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并向江南织造有限公司开具了总值44806.6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江南织造有限公司以江北织造有限公司未给付江南织造有限公司价值44806.60元的棉纱和3000元诉讼费为由,于2004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日前,启东市人民法院对该合同变更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江北织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南织造有限公司3000元。二、驳回原告江南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在合同变更中未对自己的有关权利加以明确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等的情况下所变更的合同依然有效所引起的合同纠纷案,透过法院的判决,对原告来讲确实十分惋惜。结合本案,我们可以作以下分析: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应是成立的,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4806.60元是事实,但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已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并开具了44806.6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履行发票所附随的退货义务,但双方订立的和解协议第二条只要求被告开具总值44806.6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并未对施某的保证再作约定,故原告之请求,既不合交易习惯也不符常理,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当退还其价值44806.60元的棉纱,故法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依约未支付诉讼费3000元予原告的做法是十分错误的。
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问题在于合同变更时未对该项权利在合同中加以明确而导致该项权利在主张时不能有相关依据证明其有效。为此告诫,有关企业界人士,在订立与变更合同过程中,应该将自己的有关权利都要在合同中得以体现,这样一旦发生纠纷时也好有一个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致再吃哑吧亏。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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