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4年清政府颁布了《商标注册试办章程》,标志着商标这一西方的知识产权制度正式引入中国。发展至今,我国已经有了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基本趋于完善的商标法律制度。然而,我们的很多企业对商标的注册和保护意识却还是懵懂无知,相关商标法律法规对某些方面仍有规范的不到位之处。譬如,就企业解散和转制后商标权属方面凸现出的诸多问题,很有探讨的必要。
一、 企业解散后的商标权属问题由于激烈的市场竞争,企业诞生的快,倒闭的也快。这些由于种种原因解散了的企业,遗留的商标权属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存续期间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未获核准注册前企业解散。那么商标在此后核准,由于权利主体灭失,使注册商标处于闲置;
(二)企业存续期间核准的注册商标,由于企业商标意识淡薄,未就注册商标在企业解散前做转让或其他合理处置,而使注册商标闲置。以上情况导致的商标闲置,由于缺乏有效的商标管理,而使有限的商标资源白白浪费。之所以会这样,一方面,原企业解散,企业营业执照和公章也已销毁,经营者也懒得去费劲注销该商标,故商标只好等待自行失效,这期间就需要十年;另一方面,由于地域问题,未必就有他人知道该商标权利的所有企业已经解散。即便是知道,由于商标权是一种私权利,他人要提出撤消或者行使《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四)款的权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也是一个相当麻烦的过程。为了有效的管理这方面的问题,建议加强以下方面的工作:
(一)加强商标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商标意识。使企业与商标共存共亡,一旦企业解散,商标权应同时做相应的处理,避免闲置浪费。
(二)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区域注册商标采用年检制度,掌握企业的商标使用情况。对可以救活的注册商标,提供方便、灵活的方法给予盘活,通过商标转让,使无形资产转化为有形物质财富;对不可救活的注册商标,及时报送国家局撤销;为撤消注册商标申请人及时全面出具解散企业的证明材料,方便商标局的审查。
(三)鼓励商标代理组织对闲置商标收集、整理及得到授权后的转让工作。
二、 企业转制后的商标权属问题企业在转制后商标方面的问题主要有:企业名称和经济性质等都发生了变更,但原企业的注册商标却未办理移转手续,转制后的企业仍在使用原企业的商标;超出核准使用的范围使用原企业商标;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放弃原企业商标使其闲置等。从实际情况分析,造成企业转制后出现这些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制度方面:缺乏完善有效的监管机制来发现转制企业继续使用原企业商标。如商标年检制度的缺失,有的企业利用这一制度疏漏,不愿再出资金对原商标办理转让手续,投机取巧、蒙哄过关。被发现后,就以企业是原企业转制而来,权利当然继受等理由为违法使用原企业注册商标行为开脱。
(二)管理者方面:部分企业负责人缺乏商标资产管理的理论知识和经验,对商标知识一知半解。有的企业负责人更是商标意识淡薄,对使用了多年的商标到期不续展或者对原企业商标弃之不顾,任由无形资产白白流失。也有的企业负责人对商标喜新厌旧,不断的申请、不断的闲置。
(三)商标转让和注销程序不顺畅,也是导致企业转制后商标权属混乱的原因之一。企业在转制时,不对无形资产商标一并评估作价,以合同的形式明确权属关系,等转制完成后,方想起商标,但此时原企业营业执照和公章已销毁,难以向商标局申请商标转让手续。如果申请注册商标名义人变更,又需要主管工商行政部门出具证明材料,而目前,有的工商行政部门里未有专门处理此事务的规定程序,企业埋怨事难办,也在情理之中。针对企业转制后商标权属不明、使用混乱,闲置等问题及其出现的原因,建议相关立法和行政管理部门除了上述的继续加大商标法律法规社会普及宣传与采用注册商标年检制度外,还应做好以下应对措施:
(一)立法完善在企业转制时对商标资产的应然评估制度,明确评估方法,使之与国际惯例接轨。对原企业的注册商标,如需继续使用的,及时办理商标转让手续,作价入股转制企业;不再使用的,向商标局主动申请注销,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企业的商标管理和使用工作加强指导。指导有商标的企业建立自己的内部商标管理部门或委托专门从事商标事务的机构指派专人负责企业的商标事宜;通过以会代训、举行专业培训班、研讨会、座谈会等形式,培训企业负责人及企业商标管理人员,使企业以商标为发展、壮大的落脚点,提高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防止商标的不合理使用,减少商标侵权及专用权纠纷案件的发生,增强本地企业的市场竞争力,维护合法、有序的社会经济环境。
(三)进一步修改《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应考虑在以下几方面进行修改:1,商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消的或者期满不续展的,自撤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建议应取消这一年的时间限制,本来商标申请周期就长,既然注册商标被撤消或者注销,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没必要再用一年的时间来保护它。任何人在注册商标被撤消或者注销之日起,就有权利进行申请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2,《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仅赋予任何人对“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行使撤消权,范围过小。对于那些因权利主体灭失而闲置的商标、企业转制后不办理转让手续,无权使用的商标,应赋予任何人提出撤消的权利,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