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本规则不论以书面、口头或其它方式将“贸发会议/国际商会多式联运单证规则” 纳入运输合同,不论是订有涉及一种运输方式或者多种运输方式的合同,也不论是否签发了单证,本规则将予以适用。
1.2 在作出1.1款的这种纳入后,当事各方同意,本规则应当超越任何与本规则抵触的多式联运合同附加条款,除非这些条款增加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或义务。
2.定 义
2.1 “多式联运合同”,是指以至少通过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运送货物的合同。
2.2 “多式联运经营人”(MTO)是指签订一项多式联运合同并以承运人身份承担完成此项合同责任的任何人。
2.3 “承运人”是指实际完成或承担完成此项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不管他是否与多式联运经营人属于同一人。
2.4 “托运人”是指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2.5 “收货人”是指有权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收货物的人。
2.6 “多式联运单证”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的单证,该单证可以在适用法律的允许下,以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取代,而且
(a)以可转让方式签发,或者
(b)表明记名收货人,以不可转让方式签发。
2.7 “接管”是指货物已提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运送并由其接受。
2.8 “交付”是指:
(a)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者
(b)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或者交付地适用的法律或特殊贸易习惯,并货物置于收货人的支配之下,或者
(c)根据交付地适用的法律或规定,将货物交给必须交给的当局或第方。
2.9 “特别提款权”(SDR)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的记帐单位。
2.10 “货物”是指任何财产,包括活动物,也包括非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提供的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载或包装工具,不论它们将要或已经装在舱面或舱内。
3.载入多式联运单证的资料的证据效力
载入多式联运单证的资料应当是多式联运经营人按照此种资料接管货物初步证据,除非已有相反的注明,例如“托运人的重量、装载和计数”、“托运人装载的集装箱”或类似表述已在单证上以印就文本或批注作出。
在多式联运单证已经转让或者等同的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已经传输给收货人并经其接受,收货人又是善意信赖并据以行动的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反证不予接受。
4.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 |